(2)物质的获得手段之私有,可将其分开来说:
(ⅰ)物的获得手段之私有,属于劳动者,其中有属于各个劳动者的,也有属于劳动者之团体的。前者即个人私有,其作用有很多,可按其如何使用这些获得手段,为了自己的需要而用于家族(尤其是在典型的小资本制度方面)或者为了市场而用于盈利来区分。团体专有,则可按其利用的效果是否分配给个人或共同拥有,而分为股份的与共产的两种。不过两种制度大多是混合起来的。在此,其利用仍可为家族的或盈利的(例如俄罗斯的米尔是以共有的形态而成为家族的,但在古代日耳曼的农业制度下,则附带着股份的私有。可在俄罗斯的阿泰尔[6]方面,则是盈利的;阿泰尔是一种让劳动者私有生产手段的经济制度)。
(ⅱ)专有亦可落入一个所有者手中,此所有者并非就是劳动者。在这种情形下,即发生了劳动者与获得手段的分离。在此,亦可因专有的获得手段如何被所有者利用而产生种种区别。所有者可在自己的家族内,行使家长式的使用权利(例如在埃及,法老的大经济便是如此,他是修道院财产以外一切土地的所有者);专有的获得手段亦可在自己的企业内当作资本而用于盈利方面(例如以获得手段之私有为基础的资本主义企业)。最后,亦可用之于借贷。这种借贷,有对于家庭的(例如古代的庄园领主对于所隶属的小农),亦有对于追求盈利之人的。在这种情形下,获得手段可当作指定给债主的劳动手段而委让于其本人(例如用具之对于小农以及奴隶的特别财产),或者委让于作资本之用的企业家。如此则所有者和企业者就各自分离了。